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娛樂稅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第 12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
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前項規定為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但停
業期限屆滿後,該代徵人對於應履行之義務仍不履行者,得繼續處分至履
行義務時為止。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 9 條
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
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臨時舉辦之有價娛樂活動,主管稽徵機關應每五天核算代徵稅款一次,並
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