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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3 條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
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
之獎勵。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之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加班補償,應
考量加班之性質、強度、密度、時段等因素,以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
執行職務對價及保障公務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予以適當評價,並依加班
補償評價之級距與下限,訂定換算基準,核給加班費、補休假。各機關對
所屬公務人員待命時數之加班補償,亦同。
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
為二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
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
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
費,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一項之獎勵
。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
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
圍內,依其業務特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
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 30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