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2 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