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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2 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
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
稅票。
第 2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
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
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
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
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