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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34 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21 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00 條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21 條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
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 23-1 條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區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
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
    ,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
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
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21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 22 條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第 46 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第 51 條
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
,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 52 條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
記者,亦同。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法規名稱: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1 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8 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航前向移民署通報下列資料,並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一、航班編號、啟程與抵達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其他航班相關資訊。
二、機、船員與乘客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性別、旅行證件或入國
    許可證件之號碼及其他證件相關資訊。
三、運輸業者或其代理業者訂位系統留存之乘客訂位資訊及其他訂位相關
    資訊。
前項通報資料之內容、方式、管理、運用、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