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3 條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