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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83-1 條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
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
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
    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