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1 條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 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9 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 142 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