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第 24-1 條
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主管機關令接受環境講習,除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一 次者外,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以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為處分對象,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