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3 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 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