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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