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