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4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