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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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
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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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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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
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
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
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
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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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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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農業部。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環境部。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核能安全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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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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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
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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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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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
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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