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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63-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裁處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
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