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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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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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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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公用財產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管理機關得報請本府核准後
,變更為市有非公用財產。
前項財產屬徵收取得者,應先依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市有非公用財產經管理機關報請本府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市有公用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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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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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
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稱不違背其事業目的,係指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令
規定,得將市有公用財產提供他人使用;所稱不違背其原定用途,係指管
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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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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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使用計畫者,得由管理機關辦理標售。但
有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者,得辦理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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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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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讓售:
一、已有租賃關係且出租土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
公尺。
二、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
三、社會、文化、教育、宗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經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為興辦公共福利事業、宗教文化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
四、為獎勵投資,依都市計畫法興建完成公共設施之用地。
五、使用他人土地之市有建築物。
六、原屬市有建築物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七、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
八、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市有不動產。
九、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得讓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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