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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01 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
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
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2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
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
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
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
主管機關審議。
第 4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
設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第 47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
次處罰。
第 4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
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
照。
第 4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
    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第 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
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5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5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
    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
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第 5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 5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
    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第 5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
,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5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
處罰。
第 58 條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5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
    式字幕。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第 6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執照。
第 6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6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
    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
    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 6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
二、與訂戶簽訂之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其內容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之內容,
    或未於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內變更。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即時處理申訴案件,未建檔保存三個月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
    覆訂戶或視聽眾。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