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 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 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