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第 241-1 條
(刪除)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4-3 條
外國船舶經中華民國法院拍賣者,關於船舶之優先權及抵押權,依船籍國
法。當事人對優先權與抵押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額或優先次序有爭議者
,應由主張有優先權或抵押權之人,訴請執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確定前,
其應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第 120 條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第 14-1 條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 15 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第 41 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
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
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
第 95 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
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
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
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