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 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 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
第 13 條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 授權。
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32 條
各主管機關遵照施政方針,並依照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預算編製 辦法,擬定其所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與歲入、歲出概算,送 行政院。 前項施政計畫,其新擬或變更部分超過一年度者,應附具全部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