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8 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 2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
第 241-1 條
(刪除)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