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8 條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第 199 條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第 213 條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