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 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第四條第三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 ,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 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 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 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 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