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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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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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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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
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
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
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
主管機關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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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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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
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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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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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
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
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
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
露置入者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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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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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
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
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
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
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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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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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
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
,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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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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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
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
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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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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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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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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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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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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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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