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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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塗銷、國
籍標誌、登記號碼及登記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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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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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
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
得免徵、減徵或停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
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
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
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
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
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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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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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
維護,並應於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
民航局應派員或委託機關、團體指派合格人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之機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航空器之
維護狀況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制止其飛航,並廢止其適航證書。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按季將航空器機齡、飛航時數、最近一次重大維修紀
錄及航空器駕駛員飛航時數分布等資料交由民航局公布,作為乘客選擇之
參考。
第二項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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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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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業項目、資格條件之限制、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
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航空器
之購買、附條件買賣、租用、機齡限制、航線籌辦、航線暫停或終止、停
業或結束營業、飛航申請、聯營許可、證照費與包機申請費收取、營運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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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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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之發生,由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
承租人或借用人,對於航空人員或第三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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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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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
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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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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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提供責任擔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經特許緊急降落或傾跌於中華民國
領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發生損害時
,並應依法賠償。
遇前項情形,除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
或駕駛員能提出擔保經民航局認可時,應予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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