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4 條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 訴。
第 83 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第 85 條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