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3 條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第 4 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 7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