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4-1 條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第 54-2 條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 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9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 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 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 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