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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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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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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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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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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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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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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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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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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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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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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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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