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96-1 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