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55 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65 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7 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 78 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