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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41-1 條
(刪除)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 14 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
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第 16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
依法相驗。
第 17 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
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第 19 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第 24 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
務。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 7-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