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 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 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12-1 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1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