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者。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其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 ,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七、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 21-1 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25 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