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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 條
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
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
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4 條
主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
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5 條
經管人員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及該管主管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
,接收完畢,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
第 17 條
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
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
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 4 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
    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第 5 條
主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
    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其責任
    。
第 6 條
經管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其種類名稱,由
各機關依各經管人員職掌範圍及其經管情形,分別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