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第 69 條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 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 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第 77 條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離職後,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 提起申訴、再申訴。
第 79 條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 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 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