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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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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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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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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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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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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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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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
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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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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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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