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5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