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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26 條
新市鎮開發之規劃設計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以外之土地取得、工程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等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
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支應。
新市鎮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來源
如下:
一、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應用本基金開發新市鎮之盈餘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對新市鎮開發有顯著效益之相關聯外交通建設,視本基
金營運效能及財務狀況,補助其部分或全部建設經費。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設立財團法人機構辦理左列新市鎮開發事項:
一、新市鎮可行性規劃報告及新市鎮特定區計畫之研、修訂。
二、建設財源之籌措與運用。
三、土地及地上物之取得與處理。
四、各項公用事業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管理維護。
五、都市服務設施建設之協調推動。
六、住宅、商店、廠房之興建與租售。
七、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
八、主管機關經管財產之管理與收益。
九、獎勵參與投資建設之公告、審查。
十、違反獎勵規定之處理。
十一、新市鎮內加徵地價稅之提報及限期建築使用之執行。
十二、人口與產業引進之協調推動。
十三、申請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前項財團法人機構之董監事,應有當地地方政府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或其委託之代理人及學者專家擔任;其組織章程及董監事人選並應經立法
院同意。
第 6 條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應先與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
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
前項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耕地承租人因第一項徵收而領取之補償費,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條
例公布生效日後尚未核課確定者,不計入所得課稅。撥用公有耕地之承租
人準用之。
第 7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公有土地,應一律按公告土地現值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
劃開發。
前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原有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如需遷建者,
得洽由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代為辦理,遷建所需費用,由其土地
及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及構造物之補償價款內支應。
第 8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
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
    民學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 (市
    ) 有。
二、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三、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四、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
    業或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
內提出申請合併、自行出售或由主管機關統籌興建建築物後分配之。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徵收前原土地面
積之協議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前項土地如在農地重劃區內者,應按重劃前之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成本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