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 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第 15 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 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 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