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0 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 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51 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