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4 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 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 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 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 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 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 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