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 78-4 條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 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