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
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第 3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32 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
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第 42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無管理人者,應對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處
罰。
第 4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46 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 63 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
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
,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
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
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
,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
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第 66-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第 7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
    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
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
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