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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 135 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第 149 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第 33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8 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