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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89 條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 204 條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
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官並應
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236-2 條
(刪除)
第 238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
院。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