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82-1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