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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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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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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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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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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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
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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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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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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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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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
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
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
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
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
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
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五年;帳簿
、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帳簿、憑證之查核、收入與費用之認
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
,減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
除額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但與提
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下列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
過該扣除額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該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
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
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
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
。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
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
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
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三為限。
二、依前款規定計算之薪資所得,於依第十五條規定計算稅額及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時,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目之 2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之規定。
三、第一款各目費用之適用範圍、認列方式、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目符合規定之機構、第三目一定金額及攤提折舊或攤
銷費用方法、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第一款薪資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
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
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
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
定。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
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
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
。
三、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公司與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及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
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
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
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
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
。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
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
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
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
繳納所得稅。
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
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
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
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
,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
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
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
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
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
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
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
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
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
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
,所得額為零。
(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
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
額。
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
,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
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
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
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
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
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
餘半數免稅。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
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第
五條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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