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5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第 22 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第 29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4 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 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