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